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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全环行罚〔202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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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

罚〔202411

当事人名称:江西易洁净新材料织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金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7ANCRF1E               

地址:赣州市全南县工业园区田心产业园E地块1号厂房           

我局于2024年3月2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接全南县城厢镇田心村群众投诉,反映他们鱼塘的鱼死亡,2024年3月29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田心产业园内企业进行排查,经对江西易洁净新材料织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现场正在生产,于2023年6月开始投入生产,截止现场检查时共生产10个月,已办理环评手续,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查看《球天下体育:江西易洁净新材料织业有限公司年产600万条吸收棉巾产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全环督字〔2023〕2号)显示,项目运营期废气主要是溶解废气、投料废气、溶解罐抽真空废气、灌注废气、蒸棉废气、锅炉烟气以及储罐呼吸废气。其中溶解废气、溶解罐抽真空废气、灌注废气、蒸棉废气经“二级碱液喷淋+活性炭吸附”处理后通过15m高排气筒(DA001)达标排放,锅炉烟气经“高温布袋除尘+碱液喷淋”处理后通过30m高排气筒(DA002)达标排放;投料废气、储罐呼吸废气无组织达标排放。废气污染物中硫酸雾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表2标准,非甲烷总烃、颗粒物和甲醛执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表4 有组织排放限值和表9 厂界无组织浓度排放限值,锅炉烟气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表2中燃煤锅炉标准,无组织有机废气应同时满足《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中表A.1厂区内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项目生产废水不外排,外排废水为生活污水,以及以及锅炉软水制备废水、循环冷却排水等清净下水,项目外排废水执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表1中直接排放标准。查看你公司环评资料显示,你公司现有生产项目按维纶纤维制造2824行业执行,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 年版)要求,维纶纤维制造2824行业属于重点管理,生产之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

以上事实属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3月29日对江西易洁净新材料织业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栋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

——2024年3月29日对江西易洁净新材料织业有限公司厂长丁显铭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024年3月29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

——2024年4月29日对江西易洁净新材料织业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栋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024年4月29日江西易洁净新材料织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费、水费缴纳清单等。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2024年8月5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赣全环罚告〔2024〕10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你公司在2024年8月12日提交了《球天下体育: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书面材料,称你公司积极配合整改,又做了生态环境修复,加上公司刚投产不久,经营困难,希望给予宽大处理。

2024年8月15日,我局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该案件,经会议讨论同意,鉴于你公司已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且于2024年6月26日取得了《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60700MA7ANCRF1E001V),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对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你公司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等规定,同时结合《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第一部分 通用规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前不得投入生产,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2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江西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凭缴款编码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足额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8月16日